|

近日“李易峰嫖娼被行政拘留事件媒体是否有权披露”引起了新闻界和法律界的争议。其实,这是一个不用争议的问题,之所以引发争议,是因为对某些法律基本概念理解偏差引起的。
有人撰文表示,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宪法》和《民法典》保护,媒体也应守法,因此基于法律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此外,明星不属于公众人物,所以媒体不应报道明星嫖娼事件。
法律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这没有问题,问题是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权利,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
世界上也不存在绝对的权利,任何一种权利都必定在其正当而合理的范畴内,法律才会给予保护,一旦超出这一边界的权利就不是合法的权利。
绝大部分争议,其实都是由概念模糊不清引发的。只有明确了什么是隐私、什么公众人物,在此前提才能探讨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保护边界的问题。
隐私是指与公共利益无关,自然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而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这意味着,个人隐私只有与公共利益无关才受到法律保护。
由于我国尚无任何法律来界定何为公众人物,普通人对公众人物的理解就是:在一定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众所周知的人物就是公众人物。
在此,我引用杨立新教授主编的《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适用法律指引》及释义一书中的概念,公众人物是指自愿进入公众视野的有一定知名度,对社会意见的形成、社会议题的解决、社会成员的言行等有重大影响的人。按此标准,演艺明星属于公众人物。

在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为了社会公益目的,从而限制某些个人的人格权利益,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共识和常识。这因为,虽然现代法治理念认为,国家应该保障个人的自由和尊严,没有法律规定的特别原因不能予以剥夺。
但是,当某些特殊群体对社会群体公共利益造成较大影响的情况下,其利益就需要作出一定程度上的牺牲。
对特殊人群的人格权利益进行限制的做法始于美国。1967年的“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将原本适用于公务人员的实质恶意原则扩张适用于”公众人物”,其认为,有些人并非政府官员,但与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密切相关,法律应当限制他们的人格利益。
后来美国的法院判例中,将’’公众人物”界定为:除公务人员以外的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球星、娱乐界名人及其他众所周知的名人;特定时间、地点卷入公共事件中的人。
这意味,新闻媒体有权利报道与公共利益相关的公众人物的信息。另外,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可以进行适度报道。这是因为,公众人物这一群体主要由文体明星构成,他们自愿进入公共视野,大多数人追求公众的关注,从公众的注意中获得金钱和名誉等利益。因而,为了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可以适当传播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信息。
即使新闻媒体的报道侵犯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只要在合理范围内,新闻媒体也不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满足公众知情权是新闻媒体侵权的抗辩事由。新闻媒体侵权诉讼中,最核心的问题就是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而新闻媒体又是公众知情权实现的重要途径。当两种权利出现冲突时,即不能过分保护个人权利,又不能无限扩大新闻媒体报道的权限。对自愿进入公众视野的主体和事件,新闻媒体有进行舆论监督和批评的正当权利,只有在新闻媒体报道内容失实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对被报道对象人格权的侵害,从而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新闻媒体报道的事项必须为公众抱有强烈兴趣的,想知道事件发生、发展、结果以及该事件有关背景的信息。其次新闻媒体报道必须符合新闻媒体的职业规范要求,不违反公共利益和社会善良风俗,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当然,新闻媒体有权利报道明星等公众人物的事件,并不等于可以随意报道其个人信息。新闻媒体是社会运行的监督者,它有义务为社会成员实时传播社会的动态信息。公众人物是社会环境的一部分,其言行对社会其他成员有巨大的影响,有必要对他们进行监督。在有关公众人物人格利益的报道中,新闻媒体首先应坚持对“事”的报道而非对“人”的报道。公众人物介入有关公共利益的事项时,新闻媒体都可以报道。
但是新闻媒体报道不能损害公众人物的最基本的人格尊严,这是任何一个人之所以为人的底线。我国有学者认为,“法律起码应当为主体保留最低限度的私生活空间,无论主体是何种身份,即便是政府官员、影视明星,其隐私权也不得被新闻自由权随意侵犯 ”。
综上所述,包括明星在内的公众人物,其人格权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知情权,其个人隐私等人格权只受到最低限度的保护。明星属于公众人物,新闻媒体有权利报道其嫖娼、吸毒等违法行为,但是报道内容一定要真实、客观、公正,否则也会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中部分内容引用自杨立新教授主编的《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适用法律指引》及释义一书)
来源:法度研究院 |
|